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8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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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內容如下: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驗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施用新興毒品云云,然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其尿液送鑑驗之檢驗方式,初步篩檢為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依據上開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如未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足認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8949公克、0.203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4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經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皆為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30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其中玻璃球吸食器2顆之扣案來源,然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之記載(見偵卷第47-55頁),被告均有在其上簽名確認,對照其前述於警詢時所供承該等扣押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足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8948公克、0.2037公克,含包裝袋2只)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區○○○○○○ ○居○○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經警臨檢並徵得在場人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7.7公克,驗餘淨重16.894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迨警帶同乙○○返所調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復經乙○○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新興毒品,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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