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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菘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菘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菘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馬憶涵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竊取之財物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等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7、62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黄菘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菘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馬憶涵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上手機架,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離去。
嗣馬憶涵發覺上揭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手機架業由馬憶涵領回)。
二、案經馬憶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菘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憶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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