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9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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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左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左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塑膠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普通汽機車駕照1張」應更正為「普通汽機車駕照2張」、第14行之「嗣蔡閔惠發覺上開手提包遺失」應補充更正為「嗣蔡閔惠發覺一時忘記拿走放置在該處之上開手提包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蔡閔惠雖忘記將手提袋1只拿走,但隨即回想起原放置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南下月臺7車處候車椅上,並於至臺南站下車後立即通知高鐵站方協尋(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係自行放置並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程度,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高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忘之手提袋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反圖個人私利逕將該手提袋內物品依序取出後放置其後背包內,並將手提袋及塑膠水壺棄置之方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遺忘之物品(除手提袋1只及塑膠水壺1個外,其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全數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手提袋1只、塑膠水壺1個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忘之行動硬碟3顆、行動電源1顆、手機充電線1條、行動硬碟轉接線3條、USB轉接線1條、長皮夾1個、普通汽機車駕照2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LINE BANK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湯姆熊會員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零錢總計55元、黃色皮卡丘圖案收納盒1個、USB隨身碟3個、東海大學學生證1張、機車保險證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0號
被 告 高左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左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南下月臺7車處候車椅上,拾獲蔡閔惠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行動硬碟3顆、行動電源1顆、手機充電線1條、行動硬碟轉接線3條、USB轉接線1條、長皮夾1個、普通汽機車駕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LINE BANK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湯姆熊會員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零錢總計55元、黃色皮卡丘圖案收納盒1個、USB隨身碟3個、東海大學學生證1張、機車保險證1張、塑膠水壺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袋放入其後背包內,予侵占入己,前往廁所,將手提袋內上揭物品放入後背包,將手提袋及塑膠水壺1個留在廁所內 。嗣蔡閔惠發覺上開手提包遺失,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上揭物品除手提袋1只及塑膠水壺1個外,已全數由蔡閔惠領回)。
二、案經蔡閔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左生警詢及本署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蔡閔惠所有之手提袋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手提袋1只,約過2車班到站時間,都沒有人過來拿取,伊順手將該手提袋放入後背包內,因連同手提袋放入後背包會太滿,而前往廁所,將手提袋內行動硬碟3顆等物品放入伊後背包內,並將該手提袋及塑膠水壺1個留在廁所內;
因伊急著找朋友聚餐,且因聚餐有飲酒,由伊朋友戴伊回桃園,並在住處繼續與親友飲酒,而未將手提袋交予高鐵站方招領或交給警察機關,直至到113年2月5日,伊女兒告知鐵路警察找伊,並詢問伊有無拾獲他人物品,伊才想起昨日有拾獲物品,而趕到高鐵臺中站警察服務臺,交付拾獲黃色皮卡丘圖案收納盒1個及USB隨身碟3個等物品;
接獲女兒電話時,伊還宿醉,準備繳還物品時才有缺漏等語。
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閔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2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行動硬碟3顆、行動電源1顆、手機充電線1條、行動硬碟轉接線3條、USB轉接線1條、長皮夾1個、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零錢總計55元、黃色皮卡丘圖案收納盒1個、USB隨身碟3個及普通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LINE BANK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湯姆熊會員卡、COSTCO會員卡東海大學學生證、機車保險證等各1張,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手提袋1只及塑膠水壺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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