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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林立偉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裁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含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單車、安全帽而損害非鉅(見偵卷第81頁),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單車、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領回前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2月11日17時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明台高級中學後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昕瑩所有之單車1部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用以代步。
嗣林立偉因他案遭警方拘提,調查中,彭昕瑩因失竊報警,所述失竊之單車特徵與林立偉騎乘之單車相符,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證實,當場扣得單車1部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昕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昕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單車1部及安全帽1頂,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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