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榮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
被 告 許志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黃榮寬前同為法務部○○○○○○○愛九工11房之受刑人,2人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許志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房舍內,以徒手毆打黃榮寬臉部,致黃榮寬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疑似鼻骨骨折、流鼻血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寬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寬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中監戒字第11200093740號函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報告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等資料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左眼瞼撕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疑似鼻骨骨折、流鼻血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然未見有何其他嚴重、致命之傷勢,且被告並無持任何凶器,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
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