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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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接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985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黃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⑴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固使用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賭博網站進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22、51至52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物品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 5,000元 2 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 3,000元 3 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3,000元 4 112年6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 3,000元 5 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28分許 3,000元 6 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 70,000元 7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 55,000元 8 112年7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 4,985元 9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 50,000元 10 112年7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 10,000元 共計 206,98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6號
被 告 黃建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及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前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888k.com.tw),登入申設之帳號及密碼後,復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985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比大小及3D電子遊戲吃角子老虎等簽賭遊戲,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惟未有獲利。
嗣因警方徹查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網頁擷圖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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