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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中17萬83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中17萬1830元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處理支付活動費用,本應忠實執行,然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委託,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不宜寬貸,又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受領款項後,未依約履行任務,其未依約支付之金額新臺幣17萬1830元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受沃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沃森公司)委任擔任「棒球夏令營」活動負責人,並負責將沃森公司轉帳匯款之款項,支付各項活動費用,乃為沃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沃森公司乃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9日,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8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108萬元之「棒球夏令營」活動費用款項款項予郭俊男,詎郭俊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將其中17萬830元部分(手套、球褲費用4萬830元、工作人員王立欣薪資2000元、工作人員楊志偉薪資2000元、遊覽車費用10萬3000元、球場租金2萬4000元)之款項,予以挪用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沃森公司代表人童幃祥遭廠商催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沃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告郭俊男對於上開背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童幃祥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間之訊息擷圖影本、匯款紀錄及發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將款項轉帳匯款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並不具有該筆款項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僅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且縱令其後由金融機構依被告之提款請求,而交付存款予被告,被告亦係基於受領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而受領該筆金錢,觀念上係持有自己之物,並非持有告訴人之物,核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規定」不合,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似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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