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銘倫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中簡卷第13至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並向本院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深感懊悔,雖遺憾無法直接聯繫至告訴人,但仍表示懺悔及對告訴人非常抱歉之悔改態度(見本院中簡卷第13至17頁),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楊銘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富店內,因不滿其使用提款機時,提款卡因故卡住無法退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店員洪莉香,足以貶損洪莉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莉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