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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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新春限定版存錢筒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顧棊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育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至第5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9月21日」更正為「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張育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小熊維尼新春限定版存錢筒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被 告 顧棊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許,在無招牌、由張育強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育強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1盒(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小熊維尼新春限定版存錢筒1隻)得手,隨即騎乘其母溫秀蓮(已改名溫琇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張育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3月14日通知顧棊畯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顧棊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棊畯於警詢之自白(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二)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外觀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到案說明時照片及所使用之HE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五)HE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顧棊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號及第5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9月21日,另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30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小熊維尼新春限定版存錢筒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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