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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羚鈞提出之無褶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被告林政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因不慎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後,擔心自己涉案,見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貼文尋求協助,認有機可乘,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謊稱可為告訴人找律師撰狀,惟需支付律師費云云,告訴人因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友人彭嘉明分別以無褶存款方式,陸續交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被告所為不但矇騙、坑害告訴人之財產,並影響法律從業人員之信用與形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審酌被告起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5萬7,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林政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4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知悉周羚鈞擔心其因求職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恐使其成為詐欺案件之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天龍集團有限公司」向周羚鈞誆稱,欲協助周羚鈞找律師撰擬書狀,而需支付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云云,周羚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無摺存款或請友人彭嘉明代為存款之方式,共計存入新臺幣5萬7,000元至林政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林政傑均未提供訴訟書狀予周羚鈞,且避不見面,周羚鈞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羚鈞、彭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羚鈞、彭嘉明之指訴。
(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天龍集團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周羚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羚鈞因求職與詐騙集團
之FB對話紀錄。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話術多次誆騙告訴人周羚鈞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惟被告坦承其即為LINE暱稱「台中天龍集團有限公司」之人,且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供自己使用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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