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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言:「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旻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08號
被 告 葉國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3年3月14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李旻柔將機車停放在出入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旁,出言:「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及「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旻柔,足以貶損李旻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李旻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旻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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