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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2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組內以火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
㈡證據補充「被告簡睿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玻璃球1組,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簡睿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睿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51號、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
嗣於112年4月12日8時35分許,因係警方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4天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8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中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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