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同年5月31日,以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邱泰祥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及
-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所得為新臺幣2萬1000元,此部分
- (五)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祥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同年5月31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0元至85元之價格」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31日,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0元至85元之價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邱泰祥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以圖片在臉書上陳列本案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應依後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相關運輸、物流人員輸入、販賣禁藥,為間接正犯。
被告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為目的,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及管理,更可能有害國民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品質以及健康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以本案被告所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之數量,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所得為新臺幣2萬1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相關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徵之上述,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邱泰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泰祥明知「紅外線額溫槍」屬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意圖販賣醫療器材紅外線額溫槍,基於違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即身分不詳綽號「智哥」之人,訂購300支紅外線額溫槍,經由貨運輸入臺灣後,於同年5月31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0元至85元之價格,販賣160支紅外線額溫槍給不知情之劉建男(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買家,獲利2萬1,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泰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劉建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杜芳儀、文慧玲、林秩如於調詢時之陳述。
(四)「省時代揪團」臉書網頁截圖、紅外線額溫槍商品1支及外包裝影本1紙、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男之line對話內容、「智哥採購」微信帳號截圖、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22日FDA器字第1129007908號函、衛福部110年4月27日衛授食字第1101603288號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販賣紅外線額溫槍所得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