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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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第1行補充「於111年3月12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第9行補充「並經指示陳予希提領該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2罪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再犯本案2罪,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使其等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為彌補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本料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目前不用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有獲取41,560元,就(二)有獲取27,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款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無完成網路購物交易之真意及資力,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球鞋訊息之乙○○聯繫佯稱:可販售球鞋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4次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560元之貨款,至由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予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指示陳予希提領該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後,花用殆盡。
嗣乙○○迄今並未收取上揭球鞋商品且經聯繫甲○○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ipad Pro」平板電腦訊息之丙○○聯繫佯稱:可販售「ipad Pro」平板電腦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2萬7000元貨款款項予甲○○收取後,花用殆盡。
嗣丙○○迄今並未收取上揭「ipad 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聯繫甲○○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乙○○、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予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被告上開所借用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翻拍頁面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資料、其與被告之臉書聯繫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其與被告之臉書聯繫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等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復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假網路購物賣家」之詐欺手法,詐取另案被害人簡士傑所當面交付之12萬元貨款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
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事實㈡案發時間僅不到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部分,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4萬1560元、2萬7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乙○○ 1 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 2. 111年3月14日19時18分許 3. 111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 4. 111年3月21日23時14分許 1. 4560元 2. 7000元 3. 1萬元 4. 2萬元 上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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