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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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毒品案件,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見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遂向前盤查,甲○○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717號、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664卷第49至53、95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毒偵3664卷第73、71、69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3664卷第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查被告於106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暱稱「胖虎」之男子所購買,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胖虎」之男子聯繫購買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胖虎」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並敘明「胖虎」之特徵及曾搭乘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車輛等語(見毒偵3664卷第49至53頁)。

而後警方據此查獲於LINE暱稱「胖虎」者,真實姓名為林士弘,並因此查獲林士弘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3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毒偵3664卷第97至102頁),是本件就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與供出毒品上游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3664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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