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7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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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紘駪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洪蕾昀所有於同日22時24分許,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紙鈔新臺幣《下同》700元、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1個)後,明知該零錢包應係非出於洪蕾昀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洪蕾昀發現零錢包遺留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紘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蕾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洪蕾昀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去逢甲路20巷18號的娃娃機店夾娃娃,我把我的零錢包放在娃娃機台上,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離開娃娃機店,隔日發現我的錢包不見了,所以我就於同日20時許返回娃娃機店並請店員讓我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後確定我的錢包遭侵占。」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告訴人既知悉上開零錢包遭其遺留之地點,且返回欲取回,則該零錢包並非不知在何時、何處遺失之遺失物,而係非出於告訴人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已,核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零錢包及其內財物,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前已說明,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侵占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紙鈔700元、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1個(因告訴人無法指證究有幾個10元硬幣,故因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推認為1個)共計現金76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吿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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