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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珠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龍頭鑰匙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素行尚可,惟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曾德祥所有之自來水,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龍頭鑰匙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竊得之自來水,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子曾毓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使用了2、3分鐘的水,幾公升不知道,損失多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頁),經本院查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示用水量1至10度之單價為7.35元、11至30度之單價為9.45元、31至50度之單價為11.55元、51度以上之單價為12.075元,每度水為1000公升,可認被告用水量之價值甚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0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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