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8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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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子良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李子良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再犯相同罪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對社會危害性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末就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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