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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評價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已發還而未宣告沒收部分至於,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之物即曬衣鋁棒3支,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 備註 1 不鏽鋼湯杓1支 被告竊取如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宣告之沒收、追徵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
2 不鏽鋼水壺1個 3 鬧鐘1個 4 磁鐵1個 5 曬衣鋁棒3支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游金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復興社區」儲物間,徒手竊取藍寶忠管理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之不鏽鋼湯杓1支、不鏽鋼水壺1個、鬧鐘1個、曬衣鋁棒3支及磁鐵1個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藍寶忠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游金岩到場,經其提出上開竊得之曬衣鋁棒3支(已發還藍寶忠)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藍寶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岩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藍寶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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