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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之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倚如成立和解(見偵卷第25頁)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25頁),再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眉筆1支、眼線液1支及護手霜1條,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99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64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芳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寧廈門市」內,徒手竊取眉筆1支、眼線液1支及護手霜1條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79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
嗣為該店店長林倚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謝佳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佳芳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倚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向被害人照價買回上述竊得之商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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