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君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曼君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高曼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於監所內對監所管理員施暴,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34號
被 告 高曼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9月3日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執行(業於000年0月0日出監),其於112年9月7日17時21分許,因在舍房大聲喧嘩經戒護人員帶至臺中女監接收中心加強觀察,在場之監所管理員蕭宜庭見高曼君高舉雙手企圖掙脫手銬,遂撥打電話請求支援,詎高曼君明知在場之管理員蕭宜庭係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蕭宜庭數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員蕭宜庭執行戒護職務。
二、案經臺中女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曼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宜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女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