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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溪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及附表第17列「3,500元」均更正為「3,418元」,證據增列被告竊取之伏特加及威士忌之價格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想喝酒,竟竊取告訴人劉冠宏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15次犯行均為竊盜罪、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時間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商品 1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4分許 1瓶伏特加 2 113年3月9日11時4分許 1瓶伏特加 3 113年3月9日17時45分許 1瓶威士忌 4 113年3月10日19時33分許 1瓶威士忌 5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 1瓶威士忌 6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 2瓶威士忌 7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許 1瓶威士忌 8 113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 1瓶威士忌 9 113年3月16日14時26分許 1瓶威士忌 10 113年3月17日11時49分許 2瓶威士忌 11 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 1瓶威士忌 12 113年3月20日19時9分許 1瓶威士忌 13 113年3月21日19時17分許 2瓶威士忌 14 113年3月22日19時7分許 2瓶威士忌 15 113年3月23日19時2分許 2瓶威士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
被 告 劉庭溪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立新店(下稱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萊爾富超商店長劉冠宏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劉冠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劉庭溪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0張、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伏特加2瓶、威士忌18瓶(價值共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商品 1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4分許 1瓶伏特加 2 113年3月9日11時4分許 1瓶伏特加 3 113年3月9日17時45分許 1瓶威士忌 4 113年3月10日19時33分許 1瓶威士忌 5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 1瓶威士忌 6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 2瓶威士忌 7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許 1瓶威士忌 8 113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 1瓶威士忌 9 113年3月16日14時26分許 1瓶威士忌 10 113年3月17日11時49分許 2瓶威士忌 11 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 1瓶威士忌 12 113年3月20日19時9分許 1瓶威士忌 13 113年3月21日19時17分許 2瓶威士忌 14 113年3月22日19時7分許 2瓶威士忌 15 113年3月23日19時2分許 2瓶威士忌 總計:2瓶伏特加、18瓶威士忌,價值共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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