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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泓陞之投資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張子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洋因與林泓陞有合夥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左手持菜刀,右手架住林泓陞脖子,並恫嚇稱「要找人出來講」等語,使林泓陞心生畏懼。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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