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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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誌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梁誌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與黃泊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均與毒品有關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與黃泊瑞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非寡第三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等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均屬違禁物,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上開毒品由檢察官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而執行完畢,是上開違禁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2.1381公克,驗餘淨重1.67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②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編號2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小熊包裝) 29包 (含包裝袋29個) 驗前毛重105.02公克,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檢品2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6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編號1 3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1瓶 驗前淨重1.7406公克,驗餘淨重1.72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②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編號3 4 K盤 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4399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
被 告 梁誌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誌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黃泊瑞(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前,共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及K盤一個等物而持有之。
嗣梁誌恩與黃泊瑞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前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2人所有散落地面之愷他命1瓶(送驗數量淨重1.7406公克)、黑色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檢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6公克)、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送驗數量淨重2.1381公克)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考,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愷他命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淨重1.7406公克)、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淨重2.1381公克)、黑色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66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與黃泊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雷同之毒品相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30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重複聲請。
扣案之K盤1個,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開非法持有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經扣案之上開毒品送驗結果已如前述,因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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