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警於112年12月6日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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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警於112年12月6日9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55分許」,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透過代理商帳號,共同實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與綽號「富貴」、「瓜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5日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職業為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獲利幾千元,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扣得現金32,900元與本案無關,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筆電1台、存摺3本、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3 帳本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
被 告 黃士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榮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貴」之成年人取得「點餐APP」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哥」之成年人取得「579」、「嘉威」和「1617SPOR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竟分別與「富貴」、「瓜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與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別以下注台灣彩券及各類球類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黃士榮則向「富貴」依佔股1股比例收取佣金,向「瓜哥」依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收取25元之比例,收取佣金而獲利。
嗣警於112年12月6日9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士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士榮所有經營賭博網站之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 NOTE 5手機及SAMSUNG A54手機各1支、帳本1本及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向「富貴」取 得「點餐APP」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可開啟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並取得該網站看帳權限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瓜哥」取得「579」、「嘉威」和「1617SPOR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可開啟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並抽取水錢之事實。
㈡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 NOTE 5手機及SAMSUNG A54手機各1支、帳本1本及電腦主機1台 證明被告持之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點餐APP」賭博網站之後台登入網頁及報表翻拍照片、「579」、「嘉威」和「1617SPORT」賭博網站登入網頁及報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帳號、密碼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綽號「富貴」、「瓜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 NOTE 5手機及SAMSUNG A54手機各1支、帳本1本及電腦主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3萬29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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