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2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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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裕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裕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蔡宗能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植物的優水蜜桃優格2瓶、植物的優蜂蜜草莓優格2瓶、植物的優Q-gurt玫瑰紅莓優格飲1瓶、味全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1瓶、魔爪芒果狂歡碳酸能量飲料1瓶、午後時光重乳黑糖奶茶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1樣即欲離去,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在店門口將曾裕惇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曾裕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上開店經理蔡宗能具領)。
二、案經蔡宗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宗能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商品價格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蔡宗能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蔡宗能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告訴人蔡宗能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植物的優水蜜桃優格2瓶、植物的優蜂蜜草莓優格2瓶、植物的優Q-gurt玫瑰紅莓優格飲1瓶、味全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1瓶、魔爪芒果狂歡碳酸能量飲料1瓶、午後時光重乳黑糖奶茶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宗能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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