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33,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寶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賠償,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因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陳寶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賣場,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安管人員黃紹祥所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軒尼詩XO兔年春節限量版1瓶(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6389元〈合計1萬8589元〉,未扣案),得手後將防盜繩、包裝外盒拆除後丟棄在牙膏區走道或衛生紙區,再把上開3瓶酒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黃紹祥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寶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偷走上開3瓶酒一情,然辯稱:伊自己本身不喝酒,但長期使用安眠藥,使伊思想邏輯和價值觀偏離,做出不該做的事造成困擾;
伊忘記何時被賣家發現,伊當時沒有記憶,等伊清醒家裡就有酒,已跟商家和解云云,並提出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其有重鬱症,復發、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疑似鎮靜藥物引起錯覺和失憶狀態之症狀。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貨架上拿走上開3瓶酒後,陸續將防盜繩、包裝外盒拆除後丟棄在牙膏區走道或衛生紙區,並將3瓶酒藏放在其背包內,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影本1張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