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3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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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紅標地區專用600、NIKKABLACK DEEP BLEND威士忌70各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被 告 吳沛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愛買水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副課長陳彥伯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紅標地區專用600」1瓶、「NIKKA BLACK DEEP BLEND威士忌70」1瓶(價值共新臺幣114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為陳彥伯發現、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金門58度高粱酒紅標地區專用600」1瓶、「NIKKABLACK DEEP BLEND威士忌70」1瓶(已發還陳彥伯),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彥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11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紅標地區專用600」1瓶、「NIKKA BLACK DEEP BLEND威士忌70」1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彥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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