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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上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中旬或月底云云。
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20分許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36ng/mL、178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2、Z000000000000)、上開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59頁)。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且國內合法上市藥物,均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倘被告未曾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並無可能檢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準此以言,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月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1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類型,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粗工(見毒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1日10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完整矯治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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