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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亭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青花菜1朵、白蘿蔔2條、紅蘿蔔2條、玉米2支、大白菜2顆、茼蒿2包、菠菜2把、老薑1片、康寶濃湯2包、香菇1包、沙拉筍2包、蒜頭1包、四物雞調理包1包、皮蛋3顆、小黃瓜3條、高麗菜半顆、絲瓜1條、金針菇2包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温亭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在劉梓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仁化黃昏菜市場之蔬果攤位內,徒手將攤位上所陳列青花菜1朵、白蘿蔔2條、紅蘿蔔2條、玉米2支、大白菜2顆、茼蒿2包、菠菜2把、老薑1片、康寶濃湯2包、香菇1包、沙拉筍2包、蒜頭1包、四物雞調理包1包、皮蛋3顆、小黃瓜3條、高麗菜半顆、絲瓜1條、金針菇2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900元)陸續放置於塑膠袋內,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攤位,為劉梓含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劉梓含),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梓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蔬菜,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劉梓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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