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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李瑛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分別竊取場主施文林、店內機台台主蔡佳璋所有並放置於機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攜離現場。
二、核被告李瑛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施文林、蔡佳璋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告訴人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施文林 玩具4個(價值共3000元)、藍芽音箱2個(價值共2000元),合計共5000元。
李瑛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佳璋 行車記錄器2個(價值共6000元)、監視器攝影頭1個(價值2500元)、釣竿1支(價值1000元)、公仔1個(價值300元)、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5000元)、無人機1台(價值2500元),合計1萬7800元。
李瑛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
被 告 李瑛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場主施文林放置於機台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玩具4個、藍芽音箱2個,及店內機台台主蔡佳璋放置於機台上價值共1萬7800元之行車記錄器2個、監視器攝影頭1個、釣竿1支、公仔1個、遙控車1台、藍芽耳機2個、無人機1台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攜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文林、蔡佳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瑛信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施文林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之指述。
㈣、警員陳琪丰之職務報告2份。
㈤、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㈥、竊盜現場照片1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玩具4個、藍芽音箱2個、行車記錄器2個、監視器攝影頭1個、釣竿1支、公仔1個、遙控車1台、藍芽耳機2個、無人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施文林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尚有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施文林所有之販賣機台,並持掃帚破壞告訴人施文林所有之機台,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本件依卷附之竊盜現場照片,未見現場機台有損毀之情形,經命警再行查證結果,告訴人施文林復表示機台僅係移位,需重新設定等語,有警員陳琪丰113年5月29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尚難認告訴人施文林所有之機台有遭被告毀損而不堪用之情形,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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