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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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緊密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振宇管領之丹麥菠蘿(奶油)1個、蔥肉瓜仔肉包1個、炒飯1包、臺灣翠蜜棗3個、臺灣網狀哈密瓜1份、小黃瓜1條,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已將所竊取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竊取之丹麥菠蘿(奶油)1個、蔥肉瓜仔肉包1個、炒飯1包、臺灣翠蜜棗3個、臺灣網狀哈密瓜1份、小黃瓜1條,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藏放上開竊得物品之後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68頁),惟考量該後背包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佩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大里國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王振宇管領之丹麥菠蘿(奶油)1個、蔥肉瓜仔肉包1個、炒飯1包、臺灣翠蜜棗3個、臺灣網狀哈密瓜1份、小黃瓜1條(共價值新臺幣308元)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為王振宇當場發現並攔下,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王振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振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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