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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及摺疊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鋐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卓大夫診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詹昌憲間之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接觸性結膜炎及臉部化學性物質刺激、右手掌及大拇指撕裂傷共約5公分、臉部表淺傷口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患有非特定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7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菜刀、鐮刀、剪刀及鐵棒各1把,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 告 陳子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鋐與詹昌憲同為鴻邦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係同事關係,2人因工作起口角糾紛,陳子鋐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之辣椒水潑灑詹昌憲後,復持摺疊刀對詹昌憲揮砍,致詹昌憲受有雙眼接觸性結膜炎及臉部化學性物質刺激、右手掌及大拇指撕裂傷共約5公分、臉部表淺傷口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在陳子鋐身上扣得摺疊刀1把、辣椒水1罐、菜刀、鐮刀、剪刀及鐵棒各1把。
二、案經詹昌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昌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在場之證人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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