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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另於108年間」應更正為「另於107年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5、43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業已將上開前科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將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屬於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復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上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情形、前科與本案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事由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5、43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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