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5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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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臺中店B1停車場,因行車問題與劉家蓁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言:「白痴」等語辱罵劉家蓁,足以貶損劉家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劉家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白痴」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隨口講白痴,伊不是在罵告訴人劉家蓁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家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堪信其素行良好(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其因行車問題與劉家蓁發生口角,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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