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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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
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
嗣張澤興發現水溝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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