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6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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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明清手寫自白陳述書(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頁)」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行使與偽造之吸收關係說明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頁、本院中簡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曾因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83年8月4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易字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嗣後該案於83年10月1日緩刑報結,嗣後亦未經撤銷,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9頁),則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無其他刑之宣告情形,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而上開案件判決時間為83年,而本案犯行係113年,有近20年之差距,另無其他前科情形,當可認被告此次犯行屬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後續當能改過自新並慎重行事,故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再者,被告之宣告刑,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經裁量之後,本院認為,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即以此作為緩刑之負擔,斯屬允洽。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若被告竟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自應實踐負擔,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備考欄所載「偽造車牌兩面已繳回監理站」,惟仍係由國家支配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PI-5058號車牌2面(所有人詹明清) 1.扣案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速偵卷第29頁。
2.該頁備考欄載偽造車牌兩面已繳回監理站,惟仍係國家支配之扣案物。
3.檢察官聲請沒收於法有據,如上開三所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詹明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清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稅務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該車車牌。
詎詹明清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於113年3月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以壓克力板為材料,偽造PI-5058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原車前後車牌置放處,繼續駕駛該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街與鐵路街之交岔路口攔檢,發現上開車輛前後各懸掛偽造之PI-5058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匝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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