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7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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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徐德慧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鐵餐盤敲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耳瘀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陳稱其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陳冠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與徐德慧均為法務部○○○○○○○○○○○0○○○○○○)受刑人,陳冠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分監六工場,不滿徐德慧一直質問,為何要看他,認為徐德慧挑釁,即基於傷害犯意,以鐵餐盤敲打徐德慧左肩,致徐德慧受有左肩及左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德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德慧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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