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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晏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4行「遺失在該店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元、銀行提款卡等物)」更正為「遺失在該店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門禁卡各1張等物)」、第6行至第7行「嗣將該侵占之1070元現金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該侵占之1700元現金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告訴人呂亞哲所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1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門禁卡各1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金融卡及門禁卡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 告 楊宗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晏於民國111年1月3日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莘莘自助洗衣店內,拾獲呂亞哲所有、遺失在該店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元、銀行提款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錢包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逕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該侵占之1070元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錢包及其內之銀行提款卡等物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道路旁之垃圾桶內。
嗣呂亞哲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亞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亞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錢包(告訴人陳明其價值約500元)及其內之現金10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開錢包內另有面額500元之振興券2張之財物乙節,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片面指訴,且並無其他積極具體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財物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侵占行為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將被害人所有之錢包及其內之銀行提款卡等其他證件財物,均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道路旁之垃圾桶內,迄今已無法尋獲,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之惡性非輕,且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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