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7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藍月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藍月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藍月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櫃台,對告訴人劉晉致多次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老機巴」、「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被告所為前開言論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攻擊、貶低,而非屬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前開言論亦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準此,堪認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監視器及線路更新事宜而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事,率爾於社區大廳對告訴人辱罵,漠視他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前有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1號
被 告 楊藍月娥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藍月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光綠意三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劉晉致則受僱於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
緣楊藍月娥因本案社區之監視器及線路更新問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陽光綠意叁第29屆管委會」與其他管理委員發生爭執。
嗣楊藍月娥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至本案社區之大廳櫃台,詢問管理員關於監視器之問題。
適劉晉致走進大廳櫃台與他人對話,楊藍月娥透過電話聽聞後,認遭劉晉致出言批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至1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櫃台,以「幹你娘雞巴幹,跟你講你不用做了這不是我家的東西,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出來,你不做了去給人家幹」、「你公司會留你,去給人家幹,幹你娘雞巴ㄟ你最好給我錄音」、「幹你娘雞巴,讓我查到你背後罵我你去給車撞死」、「幹你娘雞巴你再講會被車撞死」、「你最壞,幹你娘雞巴你膽子最大」(臺語)等語辱罵劉晉致,足以貶損劉晉致之名譽。
二、案經劉晉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藍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晉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指訴相符,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通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擷圖、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明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