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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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2至3列「基於毀損」前補充「分別」。

㈡犯罪事實第3列「18時42分許」更正為「11時59分許」。

㈢犯罪事實第3、5列「接續」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第7至8列「致該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先後致該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之邊緣、中段破裂而損壞」。

二、核被告林富玲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先後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廣告招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雯蒨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固均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1478號被 告 林富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玲係李雯蒨所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中川旭熟成咖喱」店之樓上鄰居,竟因細故糾紛,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42分許、同年月8日19時9分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在上址「中川旭熟成咖喱」店門口前,接續2次持掃把(未扣案),將李雯蒨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前騎樓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推倒在地,致該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雯蒨。
嗣李雯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雯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 詢據被告林富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掃把將告訴人李雯蒨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前騎樓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損之客觀事實乙節不諱。
2.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問:為何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擅自推倒告訴人上開壓克力招牌?)答:因為當時有很多要去告訴人開的咖哩飯店去用餐,但是告訴人的店沒有開,一個月大概只有開10天,客人就問我說沒有開店招牌放在騎樓店門前,這樣不是在騙人嗎,有很多客人這樣跟我講,我住在樓上,我當時剛好出去要買晚餐便當,遇到客人這樣問,我就想通知老闆娘來開店做生意,因為有客人要來吃飯,但是沒有她的電話,我就出於善意把豎立的廣告招牌推倒,這樣客人就不會覺得沒有做生意還豎立招牌說有在做生意,感覺像是在騙人,而且我跟老闆無冤無仇,我只是出於善意。」
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現場及上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受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因此另行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新品1個(共有2面〈片〉壓克力板)之由歐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影本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被告前揭2次毀損上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告訴人固認被告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9日亦涉有毀損上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犯行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諸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況依告訴人所提出其因本件系爭招牌受損,而另行購買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新品之歐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時間為112年7月8日,益徵告訴人所陳之被告於112年7月9日亦涉有毀損上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犯行云云,顯容有誤會,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所為之接續毀損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本件被告固同時將告訴人置放於該店門口前騎樓之鐵椅等物推倒在地,惟該鐵椅等物並未因此而受損,且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並不提出告訴,本件僅對上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受損部分提出告訴等情,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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