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81,202410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盛(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盛之戶籍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經過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9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適逢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本件被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