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8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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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卻未依照通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國家法令,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審酌本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0號
被 告 甲○○ (原名李明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12年11月13日更名前為李明皇)前因對配偶張哲倫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張哲倫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內容:情緒管理、溝通技巧、衝動控制)24週,共48小時,另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
前開裁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以當場宣讀裁定主文內容之方式執行,並經被告於當日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另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3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王家駿身心診所」及改定後之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一心心理諮商所」完成處遇計畫,前開函文並經被告之受雇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其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15週(30小時)之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其中111年12月24日雖有簽到,惟因遲到而不列入出席次數,最後一次參與課程係112年9月12日),其於112年9月19日請假後,自112年9月26日起即無故未到,拒不參加上開課程,直至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止,未能完成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能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111年12月5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11006128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甲○○更名前之李明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1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21136號函附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9785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22002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447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7611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46966號函暨送達證書;
111年11月11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
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2份;
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簽到簿;
家暴認知輔導教育簽到簿;
聯繫紀錄;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
被告之出席狀況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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