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82,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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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彬(下稱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將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22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20日(上訴人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7,無在途期間問題),計至113年8月11日(星期日),因逢例假日,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然上訴人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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