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8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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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役7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尤旗品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太陽餅1個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被 告 歐瑞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徒手竊取尤旗品管領之太陽餅1個(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將太陽餅1個當場食用殆盡,為售票員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旗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太陽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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