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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車之車主謝宏淇,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口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加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騎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發現賴俊呈駕駛上開車輛在車內吸食前揭香菸,遂在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見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上前攔查指示賴俊呈停車受檢,詎賴俊呈為免被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駕駛行為,均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駕車逃離過程中,高速疾駛,至崇德路與錦中街口時,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沿錦中街行駛右轉金龍街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沿金龍街行駛右轉崇德路口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沿崇德路行駛至錦中街口時,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
至崇德路與美德街口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至崇德路1段160號前,高速行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至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沿健行路行駛至大義街口時,則闖紅燈;
至健行路與永興街口,復逆向行駛、闖紅燈;
沿學士路往進化北路方向高速行駛;
至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又闖紅燈;
至太原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再闖紅燈、逆向行駛;
沿太原路2段行駛至山西路口時,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最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車流回堵,警員伺機上前攔查,始發現賴俊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並經其與謝宏淇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XR手機1支、iPhone14 Prp手機1支、謝宏淇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愷他命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2公克,應予更正),賴俊呈、謝宏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上開扣案物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為適法之處理;
而並無事證證明賴俊呈構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無認賴俊呈涉有該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被告照片、被告公共危險案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詎其拒停車受檢而逃逸,並駕駛上開車輛沿途高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將迫使往來之車輛或行人閃躲、停滯,足以造成其他道路之使用者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顯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沿途多次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高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嚴重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為避免其自身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遭警查緝,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卻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為白天、所經過之路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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