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9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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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更正為「『㈠』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第7行「復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更正為「『㈡』復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莊子諒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逕自將店內備用款侵占入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受指派收取貨款後,始另有侵占入己行為,再佐以時序之別,咸認後者係另起犯意為之,故被告應係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工作上之營業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自始即就其犯罪,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巻第43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有薪水扣抵合意但未見支付情況(見偵巻第105頁)、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8250元、10600元(共計18850元:計算式8250+10600=18850),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清償則不會重複沒收犯罪所得沒收目的,本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惟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清償,該等清償部分,自與返還被害人相當,在後續執行階段,自無需對被告重複剝奪,以免過度干預被告之財產權。

本此,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可否以薪水抵扣清償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而告訴人之有權代表之店長溫宜菁,於113年4月11日稱都還沒有開始(按即尚未清償)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但倘若日後被告有對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載款項,執行時即毋庸沒收所清償之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扣除,以避免重複沒收,此對被告權益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民國112年9月21日犯行 莊子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8250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民國112年9月26日犯行 莊子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6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莊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諒受雇於薔薇食品有限公司,且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薔薇派-太平新店」之店員,職司收銀、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莊子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掌管收受店內財物之便,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自收銀臺內私自拿取備用金新臺幣(下同)8,250元作為己用。
復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莊子諒依指示前往收取貨款1萬5,600元,惟將其中1萬0,600元挪為己用不交還。
嗣經店長温宜菁盤點後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薔薇食品有限公司委由温宜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温宜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陳述書、薔薇派提貨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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