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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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並考量其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敏股
112年度偵字第49144號
被 告 陳雲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育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竟徒手竊取張育碩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張育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育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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