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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賭博網站之會員,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從而,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今獲利應該是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41號
被 告 林宏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宏奕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自該上游組頭取得「聯鉅網站」(ag1.win58585.net)、「168網站」(mm.bb5858.net)、「巨眾大股東網站」(www.3g688.net)、「巨眾網站」(mm.3g688.net)等賭博網站管理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自111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8住處,透過網路遊戲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上開六合彩所設定之方式,作為押中之依據,賭客若押中,則依所選擇之賭博項目設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押中,簽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及林宏奕所有(林宏奕以賭客下注金額之0.5至1成與賭客對賭),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林宏奕自己則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美國職棒為賭博標的,其玩法有大小、讓分、單雙、獨贏等選項,林宏奕若押中,則依所選擇之賭博項目設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押中,簽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
嗣於112年9月15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奕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電腦截圖資料在卷,及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1萬元,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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