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1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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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色衛衣L號壹件、藍色衛衣M號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衣服2件」,補充更正為「卡其色衛衣L號1件、藍色衛衣M號1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卡其色衛衣L號1件、藍色衛衣M號1件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呈報其已與告訴人鍾佩晏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卡其色衛衣L號1件及藍色衛衣M號1件,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1號
被 告 劉彥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百貨北館2樓GAP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鍾佩晏所管理之衣服2件(價值共新臺幣3,998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鍾佩晏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查詢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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